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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6月25日是《土地管理法》颁布22周年暨第18个全国“土地日”的纪念日。第18个全国“土地日”的宣传主题是:坚守耕地红线,节约集约用地,构建保障和
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节约集约用地和耕地保护。温家宝总理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节约集约用地,不仅关系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而且关系国家长远利益和民族生存根基”、“一定要守住全国耕地不少于18亿亩这条红线”;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特别是加强基本农田保护。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从严审查调整各类规划的用地规模和标准,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依法严格管理农村集体和个人建设用地,坚决制止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和林地行为”。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提出: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必须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的关系,严格控制建设用地增量,努力盘活土地存量,强化节约利用土地,深化改革,健全法制,统筹兼顾,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针对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了一些新动向、新问题,提出了从加强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调整建设用地有关税费政策、建立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公布制度、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强化对土地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严肃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等八个方面来控制建设用地总量过快增长,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措施,切实加强土地调控,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规定:资兴工业项目的用地出让最低价格为120元/平方米(8万元/亩)。
第十八个全国“土地日”宣传资料之二
国家最新土地政策(摘录)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明确规定“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各类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安排,年度用地安排也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之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
“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也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严格落实工业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包括配套的办公、科研、培训等用地),以及同一宗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工业和经营性用地出让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严禁用地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圈占土地,通过补办用地手续规避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严格执行农村一户一宅政策。严格禁止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以租代征’将农用地转为非农业用地。”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明确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协议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个全国“土地日”宣传资料之三
国土资源管理有关规定摘录
《土地管理法》有关条款摘录:
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六条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左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矿产资源法》有关条款摘录:
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条款摘录: 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五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八条规定“开采普通建筑材料用的砂、石、粘土,必须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规定“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明确规定“新设采矿权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八个全国“土地日”宣传资料之四
地质灾害防治有关知识
1、什么是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地质作用和(或)人为地质作用使地质环境恶化,并造成人类生命财产损失或人类赖以生存的资源、环境遭受破坏的灾害事件。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2、在地质灾害险区禁止进行哪些活动?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取土、采石、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3、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时大量抽取地下水,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估,确定安全的抽取量,防止发生地质灾害。
4、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诱发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谁诱发、谁治理,谁受益、谁治理”。
5、地质灾害应如何防治? 地质灾害是可以减轻和防治的。
(1)工程项目建设选址和农民建房选址不要选在靠山体的陡坡坡脚处和盲目切坡建房。
(2)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群众要加强监测、预警,实行汛期24小时值班,加强险情巡查,发现异常情况,如滑坡发生前山体已有开裂发生。在下雨时,特别是暴雨发生时就要认真进行监测,填埋裂缝、覆盖塑料薄膜,回填土体夯实,修筑排水沟,进行应急治理。如果地质灾害严重无法防治,隐患点的群众应该进行避险搬迁。
(3)发现险情,应该马上鸣锣、口哨或敲打铁桶、脸盆示警,并马上向当地政府报告险情,迅速撤离人员,尽量避免或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
6、滑坡发生时的预兆?
滑坡发生前,山坡上树木成马刀状,坡面会出现裂缝,坡脚出现隆起,泉水干枯或突然变浑,动物如鸡、狗会发生惊恐等异常现象,人们应该及时撤离。
第十八个全国“土地日”宣传资料之五
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办法》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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